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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重大损害不只限于经济损失
2017-4-2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5072          作者:未知
  •  《劳动法》第2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对哪种情况属于重大损害、有多大损失才算重大损失等认识不一,董林、华逸分别与其单位产生争议。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林、华逸分别给各自所在公司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损害了企业利益,故判决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美术指导一个失误 造成公司损失数万


    2012年7月11日,董林经网络招聘入职于北京这家展览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董林担任公司美术指导职务,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以现金发放。同时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董林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展览公司制定的《商业及个人行为规范手册》、《员工录用确认书》等是该合同附件。其中,《商业及个人行为规范手册》第5部分第5条规定:员工屡次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展览公司可以辞退该员工。

    2016年9月,董林作为主设计师,代表展览公司为北京某商业会项目制作展板及其他会展资料。可是,因为失误,董林将主视觉背板中的“Hand in Hald”错写成“Hard in Hand”。由于该主视觉背板的定作方系一家国际知名医药公司,其制作该展板的目的是宣传发布该企业一款新型药品。

    会上,即有参展商提出上述错误。会后,该医药企业专门向展览公司发出抗议信,并威胁不予支付制作费。

    展览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出致歉信,并明确表示:因我公司工作中出现错误给贵司带来不便,为表明我公司对错误的认知和长期合作的诚意,决定将制作项目费用减去50%,同时减去2%的服务费,并保证未来合作不再出错!在此,再次为我公司的错误向贵司道歉!

    2016年10月8日,展览公司向董林送达《辞退通知》,内容为:董林作为北京某商业会项目的主设计师,因个人过错造成意思上的负面表达,其他延展品也全部出现错误,致使来自全国的300位参会人员产生视觉和感觉上的不良反响,使客户声誉蒙受重大损失,并给展览公司形象带来极坏的影响。

    经核算,董林此次错误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决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辞退董林,同时,公司并保留追究董林对此损失进行经济赔偿的权利。

    董林认为,展览公司此举属于小题大做。“区区数万元损失,相对于公司一个展会挣数十万、上百万元的利润来说不值一提。”因其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但是,董林的请求被仲裁和法院予以驳回。


    楼盘广告印错一字

    潜在影响不容小觑

    华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的广告宣传事宜。2016年8月,公司因销售某楼盘需制作广告,并委托了广告公司制作和发布该楼盘广告。

    按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提供制作楼盘广告的必要资料。华逸按照房地产公司要求整理并拟定了相关资料,然后提供给广告公司。

    可是,楼盘广告发布后,房地产公司发现楼盘的名称是错误的:楼盘本为“×月苑”,但广告中却变成了“×目苑”。房地产公司向广告公司交涉时发现,华逸提供给广告公司的资料中确确实实是“×目苑”。

    房地产公司查明上述错误属于华逸的责任后,以华逸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

    但是,华逸认为,虽然其工作存在失误,但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遂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仲裁庭审中,公司主张,华逸的失职行为虽然暂时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楼盘广告仅仅是一字之差,但本公司作为业界有名的房地产公司,此举必定会使客户对公司产生不信任等,这对于公司的声誉、商誉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也势必对楼盘的销售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得到仲裁及法院的支持。

    如何界定重大损害

    不只考量经济损失

    上述争议中,仲裁和法院都没支持董林和华逸的主张,但他们的主张也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为什么他们的行为仅仅造成公司数万元损失,或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单位怎么能以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呢?

    对此,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张立德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劳动法》第2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虽明确规定:员工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重大损害。

    张律师说,对于严重失职的认定,实践中一般并无争议。对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由此可见,此“说明”关于“重大损害”的解释比较原则和宽泛。

    虽然,众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重大损害”进行了细化,但纵观大多数企业的规章制度,大多或基本上将“重大损害”定义为“重大损失”,并明确了具体的损失额以确定重大损失的标准。但是,张律师认为,这是对重大损害的狭义理解。

    “事实上,重大损害的外延应大于重大损失。”张律师说:“重大损失可以理解成是仅仅指经济损失,且以损失额的多少作为是否‘重大’的衡量标准。但是,损害不仅仅包括经济损失,还包括对企业的诸如名誉、商业信誉、声誉等方面的影响。”

    从董林的事例来看,一个似乎微不足道的失职行为,但对英语单词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达,这不仅对医药公司公众形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对其供职的展览公司的损害也不容忽视:除经济损失外,还产生了被客户严重抗议,甚至受到业界其他客户否定评价等。张律师说,因该案的重大损害既包含了经济损失、也包含了企业商誉损失等,所以,仲裁和法院没有支持董林的诉求。

    同样,华逸的行为虽然未使房地产公司遭受现实的、直接的经济损失,而这只能算是暂无经济损失。实际上,其造成的危害恰如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商业声誉损害或影响等。而这些都是必然存在的。从最简单的公众心理分析:作为购房者,对于连广告都能搞错的房地产公司,对它还能百分之百地相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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