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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多次迟到,可以开除吗?(附案例)
2017-6-9
来源:未知
点击数: 6521          作者:未知
  •     员工迟到是企业用工管理过程中常见现象,如果员工经常迟到,企业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呢?下面是广东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供实务中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智能××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智能××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胡×炳因与被申请人智能××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东莞分公司)、智能××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炳并没有严重违纪。智能东莞分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考勤上的规章制度。员工迟到在公司是长期、普遍、正常的现象。二审判决认为准时上下班是员工最基本义务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公司没有就2013年6月、7月迟到行为给予任何警告。智能东莞分公司给予的两份警告处分通知书是在2013年7月13日解雇的时候同时出具的。智能东莞分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进行突击处罚并事先安排录音是钓鱼执法。胡×炳2013年6月8日和7月1日迟到是出差。即使按照2013年6月25日早会规定“迟到1小时按旷工处理”,胡×炳迟到均没有超过1小时,最多按照旷工处理。此外,智能东莞分公司对2013年7月13日的迟到已经采取了罚款处罚,对胡×炳采取了罚款和书面警告之后,又给予解雇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胡×炳所有诉请。

        被申请人智能东莞分公司、智能公司答辩称:胡×炳的迟到行为从频次、时间各方面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且多次劝告不改,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胡×炳每月连续多次迟到的情况,智能东莞分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即通过邮件形式对其进行书面警告,胡×炳在次日也回邮件承认迟到不应该,但警告未过10天,胡×炳又多次连续迟到。在2013年6月24日早会,公司对胡×炳进行了严重口头警告,并强调“迟到一小时按旷工处理”,用意在于督促员工准时上班,但胡×炳收到此邮件后,反而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每天故意连续迟到近1小时,是明显对公司劳动纪律的挑衅,在公司同事之间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对胡×炳口头警告、教育,但其态度恶劣,对迟到行为百般狡辩,以实际行动拒不接受公司的批评教育,公司根据其态度以及历来的迟到行为,最后才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胡×炳的严重迟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也违反了一个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公司解除与胡×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效益。综上,胡×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为智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纪律。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确认的2013年6月9日邮件显示,胡×炳对公司要求上下班准时的劳动纪律是明知的。而在之后,虽经公司多次提醒、警告但胡×炳仍不能遵守劳动纪律,继续多次迟到。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在公司对胡×炳做出警告处理,并针对员工迟到现象,明确强调“迟到一小时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胡×炳于2013年7月3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每天故意连续迟到近1小时,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胡×炳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智能东莞分公司解除与胡×炳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妥。胡×炳再审申请主张其不构成严重违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奕冰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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